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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快速处理典型案例(第二批)

时间:2025-10-29 0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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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浔阳区某菜摊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主动配合且申请走快速处理办案程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执法部门基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货值较低且配合调查等情节,适用“微案e办”20类清单,实现了“过罚相当”,避免了机械执法,展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凸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组合(警告、没收、罚款)与责令改正并举,既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更直指“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这一根源问题,警示所有经营者必须筑牢食品安全第一道防线。树立“民生无小事”的监管导向。案件虽小,却关乎百姓“菜篮子”安全,表明市场监管对末端环节一视同仁,有力推动了市场主体自律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二、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浔阳区某办公家具中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案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主动配合且申请走快速处理办案程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既是督促生产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维护了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2025年7月,浔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当事人为某农贸市场租户提供物业服务。该农贸市场右侧内部路使用权为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向该区域临时农户摊位收取1-5元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在该市场后门贴有收费公示牌,收费牌中没有对收费区域进行划定,没有明确具体收费标准。另在市场前门空地没有发现收费公示牌。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 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主动配合且申请走快速处理办案程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既对当事人的不合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督促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

  【基本案情】2025年7月,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如下:投诉举报人7月9日在当事人超市内购买精品香蕉0.598千克,单价5.96元/公斤,实际应收3.56元却收取投诉举报人3.6元,投诉举报人多支付0.04元。当事人存在在标明费用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元;2.没收违法所得0.04元。罚没款合计200.04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立即自行改正,市场监管部门秉持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彰显了执法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执法人员通过约谈教育、普法宣传、合规指导等方式,向当事人详细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价格法》的法律法规,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基本案情】2025年9月,我局执法人员在经开区某餐厅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食品储存冰箱里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佃煮黑豆、船上冻结品冻虾,上述食品与其他保质期内食品混放。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预包装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货值金额低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执法人员依托“微案e办”执法模块,通过掌上办案系统快速完成案件受理、调查与处理,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执法人员同步开展普法宣传和合规指导,详细讲解《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强调主体责任,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展现了执法的规范性、高效性与公信力。

  六、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水果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芒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罚款500元;没收违法所得85.5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低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执法人员现场依托微案e办执法模块,线上快速完成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与处理全过程,极大地提高了执法效率,依据轻微违法行为清单,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现场办案,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经营行为的影响,充分体现了服务型执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水产品店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我局执法人员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水产品店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内电子计价称,未按规定检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构成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的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通过约谈教育、普法宣传、合规指导等方式,向当事人详细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强调计量主体责任,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立即下架、召回不合格的电饭锅、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等产品,并且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记录凭证,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符合《九江市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5 年版)》中从轻处罚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下架,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9.2元;没收违法所得44元,罚没合计73.7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下架整改。市场监管部门秉持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实现了严格执法和容错执法的统一,体现了罚过相当的执法原则。

  九、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案

  【基本案情】2025年9月,我局执法人员在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时,发现该公司截至今年6月30日未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检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当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了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元处罚。

  【典型意义】年度报告公示,是指经营主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示的法定义务。这一制度是取代原年审制度的新型监管方式,体现了“宽进严管”的监管思路。它不仅是政府监管市场主体的重要手段,更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基础。当事人因疏忽违法,但主动整改、及时消除影响的,监管部门会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对其从轻处罚;这一做法既对违规行为予以惩戒,也对经营主体开展教育引导,最终实现监管与服务并重,推动经营主体规范健康发展,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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